企業(yè)制裁員工中屢犯不改的錯誤
2004-12-15 00:00
(前言)去年,《羊城晚報》刊登報道了廣州一家大型外資企業(yè)在整治紀律過程中,將上班時間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的五位職工一下子全部開除的新聞。隨后這幾位員工委托我作為代理人,將這家擁有數千名員工的外資上市公司告上仲裁庭。此案經過勞動仲裁、一審和二審,都是作為勞動者的一方勝訴。這里將其收為案例分析,是因為這種勞動官司很具有普遍性,凸現了用人單位制裁違紀員工中通常存在的錯誤,希望能起到提醒借鑒的作用。
[案情簡介]:
2003年9月19日對唐XX、王XX等幾人來說是個開心的日子,歷經仲裁、一審、二審的“馬拉松訴訟”終于到了終點,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幾個案件作出了終審判決,維持了仲裁、一審的裁判結果,駁回了XX(廣州)電子有限公司的上訴。在判決生效后的一周內,該公司爽快的向原告支付了幾萬元經濟補償金。
事情起因是這樣的,唐XX、王XX等幾人是XX(廣州)電子有限公司的老員工,工齡從3年到7年不等。滿以為可以順順利利在這家公司長期打工,不料一次上班期間因違反紀律便即時慘遭辭退。用人方的理由是,你們幾個上班期間睡覺、玩電子游戲、看個人書籍,按照公司的規(guī)定,就應該無償解雇。
事后,唐XX、王XX等幾人心里覺得很冤,決定跟這家強大的外資公司打官司,于是委托了我們作為代理律師。本案屬于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爭議,站在勞動者這個角度,從仲裁階段到一審、二審都比較順利,舉證責任主要在于作出辭退行為的用人單位。被告作出辭退決定的依據是新出臺的《關于加強公司紀律管理的規(guī)定》中的第5條:“在上班時間或加班時間處理一些與工作無關的事,例如在電腦玩游戲、上與工作無關的網站、看個人書籍等,將視其情節(jié)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無償解雇”。對此,被告的理由是,公司員工近期紀律很差,為此公司專門出臺了《關于加強公司紀律管理的規(guī)定》來規(guī)范整治,該規(guī)定中已列明了嚴重違紀行為的范圍和處罰后果,原告等幾人在明知的情況下,仍然做出“頂風”的違紀行為,顯然是對公司管理制度的“挑戰(zhàn)”,因此,我司依法行使用人單位管理權,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第25條的規(guī)定并無抵觸。
原告方的觀點是,企業(yè)有權行使管理、處罰職工的權利,但是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。被告對其進行無償辭退在四方面站不住腳:
1、主觀上,幾位原告在公司服務多年,一貫表現良好,沒有任何違紀記錄,不具有主觀上的故意。
2、客觀上,幾位原告的行為只是輕微違紀,且屬于初犯,沒有造成嚴重后果,不應受到最嚴厲的制裁。
3、被告新規(guī)章片面強化了勞動者的義務,隨意擴大企業(yè)辭退員工的情形,廠紀廠規(guī)不能與法律相抵觸,否則應當認定無效。
4、被告制定的規(guī)章程序上有瑕疵,臨時出臺新規(guī)定搞突然襲擊,沒有充分告知勞動者。
審理本案的仲裁員、一審法官都采納了原告方的主張,認為原告的違紀行為達不到必須無償解雇的嚴重程度,被告可以進行適當的教育、懲戒,但無償解雇屬于處分過重。因此一致判定該外商投資企業(yè)敗訴,向幾位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。二審期間,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財務報表,以證明幾位原告的違紀行為給公司造成了損失。原告律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(guī)則》有關新證據的規(guī)定,提出不屬于新證據,不同意進行質證。二審法院最終沒有采納該證據,維持了原判。
[案件評析]:
不少公司都吃過辭退官司的虧,對公司的威信帶來了負面的影響,下面筆者結合此案試分析其原因:
1、不能深諳勞動法。一些企業(yè)特別是外商投資企業(yè),由于不熟悉內地法律,或者僵化片面理解勞動法,或者漠視法律,一旦面臨這類官司,便難免處于不利位置。勞動法第25條雖然規(guī)定用人單位可以無償辭退“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(guī)章制度的”,但由于國家法律對于勞動者違紀行為的程度輕重并無量化的標準,造成實踐中的不可操作性。因此,不少企業(yè)錯誤的認為,只要員工違反紀律或者企業(yè)規(guī)章制度的,就可依據勞動法第25條進行辭退。律師的建議是,企業(yè)在做出辭退決定之前一定要慎重,最好結合該員工的以往表現、違紀行為的后果、次數和主觀因素等全面考慮。在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,可以采用警告、通報、罰款、降職、降級、降薪、不予晉升等其他出罰方式,否則在仲裁、訴訟實踐中通常會被司法機關裁定“處罰過重”。
2、訴訟經驗不足。在辭退爭議案件中,用人單位敗訴主要原因除了操作方式不當之外,訴訟經驗特別是舉證技巧不足也是一個原因。用人單位平時應該注意收集證據,向司法機關提交證據應該在法定期限內。本案被告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一直都堅持以“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(guī)章制度的”作為理由是不夠明智的,直到二審階段才提出“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” 的證據,但卻忽視了二審階段對“新證據”有嚴格的限制,不被法院采納是在意料之中。
3、內部規(guī)章不完善。企業(yè)制定內部規(guī)定對員工進行規(guī)范化管理無可非議,但很多企業(yè)喜歡在《員工手冊》、《勞動紀律》和《崗位規(guī)范》中寫一些對員工不利甚至非??量痰奈淖?,這其實是不可取的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指出,用人單位只有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(guī)章制度,不違反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及政策規(guī)定,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,才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。律師建議,企業(yè)必須循法律途徑制定內部規(guī)章,才可以作為制裁違紀者的依據,具體應該召集職工代表通過新出臺制度,并充分告知所有員工,還應當注意內容不能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。(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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